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暂行规定 |
第一条 为规范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中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根据《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暂行规定。 法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除本暂行规定另有规定的外,对当事人依法给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适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暂行规定》。 第四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不满14周岁的人有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辩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 (三)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当事人有前款第(一)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教。当事人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的,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享受低保的城镇居民、国有及集体困难企业的职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大学毕业生、机构改革分流人员等国家重点扶持的就业对象、自产自销的农民和偏远农村食品零售经营者,有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督促其改正,引导其合法经营。 第五条 依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当事人应当先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并责令改正的,在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之前,不得直接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和责令改正的,不得采取口头形式,应当按照简易程序,当场填写载明警告和责令改正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 责令改正可以限定合理的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 第六条 当事人违反《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视情节轻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确定行政处罚的具体种类及罚款的具体数额。 第七条 违反《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下列情形分别处以罚款: (一)在大中城市从事食品批发经营的,处以3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在其他地区从事食品批发经营的,处以1500元以上,350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从事食品零售经营的,处以3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罚款,但在农村村组从事食品零售经营的,可以减轻处罚,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违反《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下列情形分别并处罚款: (一)未建立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的,按照本暂行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处以罚款。 (二)发现所经营的食品属于不合格食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食品,不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销毁等措施予以处理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以罚款: 1、从事食品零售经营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法减轻处罚。 2、从事食品批发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已经售出的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不立即采取措施召回、销毁的,按下列情形分别处以罚款: 1、在农村村组从事食品零售经营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依法减轻处罚。 2、在其他地区从事食品零售经营的,按其行为的危害后果大小和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3、从事食品批发经营的,处以1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市场开办者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拒不改正的,在《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罚款幅度内,按下列情形分别处以罚款: (一)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食品批发市场和裸装、散装食品的经营者达到50户以上的食品市场没有配备能对甲醛、二氧化硫、亚硝酸盐、吊白块、甲醇等8个以上项目进行检测的快速检测设施设备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裸装、散装食品经营者的其他市场未配备相应的快速检测设施设备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三)、(五)、(六)项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拒绝提供有关材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不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临时食品安全控制措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入市场进行食品质量安全检查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告知和督促市场内食品经营者改正其违法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按照《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经快速检测确定为不合格食品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销售该食品的经营者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从事初级农产品零售经营的,责令立即停止销售,不予罚款,并对不合格的食品依法进行处理。 (二)从事其他食品零售经营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但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依法减轻处罚。 (三)从事食品批发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适用《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以罚款: (一)逾期不提供有关材料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本暂行规定所称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7年 8月 1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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